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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单位被注销 被害人告保险公司被驳

编辑:安徽唯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8  字号:
摘要:赔偿单位被注销 被害人告保险公司被驳
备受关注的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代位权纠纷今日有了结果,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十万元的起诉。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均不上诉,并且原告在本案审结后依据新交通法又再次提起赔偿诉讼。
2003年3月13日,当时的大兴区交通运输公司一分场(即后来的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与大兴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3日。
2004年1月20日,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司机代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河北省涞水县境内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的儿子死亡,其他两乘客受伤。河北省涞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小组以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以死者父亲的身份与事故车上的其他受伤乘客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以(2004)涞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及代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6.3万余元。
2004年10月28日,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注销。后刘某将大兴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现在北京世纪行储运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被核准注销后,致使自己无法从该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而该公司与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被注销后,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
而被告大兴财产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刘某以代位权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人世纪行公司已注销,没有了适格主体,不具备代位权的条件,现在世纪行公司也未提出索赔,被告公司无法按照原告刘某起诉的数额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大兴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现在案提起的是代位权纠纷。代位权纠纷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次债务人、债务人,现原告刘某依据的是(2004)涞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世纪行公司与代某共负连带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其与世纪行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世纪行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已经注销,所以在本案诉讼中债务人已没有民事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刘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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